保理业务三流不一致问题
因缺资金,没钱给供应商付款,供应商将把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给供应商付款,约定时间到后,我公司把欠供应商的款付给保理公司,造成物流、发票流、资金流不一致,进项能抵扣吗?
答:通过您描述的情况,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是可以满足抵扣要求的。“三流一致”,主要是防范发票虚开问题。但“三流”一致,未必就没有虚开问题。而“三流”不一致,也未必就一定会有虚开问题。到底有没有虚开问题,还得拿证据来说话。三流不一致的,需要补充签订三方抵款协议,保证或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最终表现形式是为清偿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协议,实质上最终收款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收款单位是一致,与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要求还是相符的。
__________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除此条款外其余均已废止)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4年39号公告)
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其中第二条,“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如果取得三方抵款协议,即符合此条。
2016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就旅行社业“营改增”反映集中的问题所进行的答复”中有关“三流合一”的解释现在该条款管的范围还仅限于货物和运输服务。营改增的服务领域不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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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除此条款外其余均已废止)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4年39号公告)
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其中第二条,“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如果取得三方抵款协议,即符合此条。
2016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就旅行社业“营改增”反映集中的问题所进行的答复”中有关“三流合一”的解释现在该条款管的范围还仅限于货物和运输服务。营改增的服务领域不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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