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赠货物的视同销售问题?

  国外公司以贵司的名义报关进口,则该货物的所有权暂时就从属于贵司了,要按照贵司进口了货物正常报关,缴纳关税和增值税。

  贵司再将货物赠送给客户,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增值税上贵司要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的规定,该货物的所有权从贵司转到了客户,所以在企业所得税上也要视同销售。

  综上,贵司将进口的货物赠送给企业客户时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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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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