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在总分公司之间调拨涉税问题(综合)
请问下我们存在总分公司固定资产调拨,并且是跨省的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做销售处理?
答: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根据以上规定,我们理解贵公司调拨的固定资产不是“用于销售”,所以,在增值税上无需按视同销售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为法人所得税制,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分公司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处置资产时,只有改变资产权属时才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如果产权不发生改变,就不用作视同销售处理。贵公司将固定资产调拨给分公司使用,但资产权属并未发生改变,只不过是资产的位置发生了转移而已,所以,在企业所得税上,也不应当视同销售处理。
__________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第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答: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根据以上规定,我们理解贵公司调拨的固定资产不是“用于销售”,所以,在增值税上无需按视同销售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为法人所得税制,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分公司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处置资产时,只有改变资产权属时才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如果产权不发生改变,就不用作视同销售处理。贵公司将固定资产调拨给分公司使用,但资产权属并未发生改变,只不过是资产的位置发生了转移而已,所以,在企业所得税上,也不应当视同销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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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第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