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的合法权益,根据《 企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本办法所称企,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法人、合伙企、个人独资企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登记时依法登记企名称,监督管理企名称的使用,处理企名称争议,规范企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名称数据库:
(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企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登记机关登记。
企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辖区、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 企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行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地名、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认为与地名、经营范围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条 企名称中的行或者经营特点应当与企主营经营范围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企名称中的行或者经营特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行的限定语,不视为企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合伙企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
个人独资企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二条 企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企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企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企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等,但其行与所从属的企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的外国(地区)企中文名称,并标明行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等。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外国(地区)企应当依据文字翻译原则将在国外合法证明载明的名称翻译为中文名称,标明国籍或者地区名称、责任形式等。
第十五条 企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法人资格的控股企。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法人。
企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或者经营特点一致,由母公司在办理企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集团成员单位,其名称可以冠以企集团名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集团名称,并将企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法人,名称中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七条 跨行综合经营的企法人,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八条 企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企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前,可以通过企名称申报系统申报企名称。在企名称数据库中对拟定的企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企名称。企登记机关应当确定服务窗口,为企自主申报名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条 企登记机关通过企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名称提供自动比对和筛选,依据企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申请人作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在同一企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或者不使用行、经营特点表述的企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通过企名称申报系统承诺因其企名称与他人企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登记机关对通过企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名称予以保留并告知企。
第二十二条 在企登记机关保留的企名称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经营范围中有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保留期内的企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登记。企登记机关在办理企登记时,发现企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企名称可以随企或者企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企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授权其他企使用本企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得损害其他企的合法权益。
企名称的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应当在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标明企名称。企的印章、银行帐户、法律文书等使用的企名称,应当与其营执照上的企名称一致。
第二十六条 企认为其他企名称侵犯本企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的企登记机关处理。
自涉嫌侵权企成立一年之内,可以请求涉嫌侵权企的企登记机关按照企名称争议处理作出行政裁决;涉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企登记机关受理企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的范围和企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企登记机关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企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企登记机关对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企名称在使用中侵害企名称权利的,应当裁决企停止使用争议名称,企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企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企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中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企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外国企国籍、外国企中文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以及“代表处”字样依次组成。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合作社”或者“专合作联合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或经营特点依次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
农民专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名称的规定,与《企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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