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资金借贷的税务问题?
答:A、母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根据子公司使用的资金额度收取利息,此方式可以企业通过集团管理制度或管理决策层(如董事会等)进行规范和管理。
B、不管是否向子公司收取利息,母公司将资金提供给子公司使用,属于母公司给子公司提供了贷款服务,此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母公司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下);另,建议母公司向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子公司据此作为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特别提醒:
A、子公司根据资金使用的额度向母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列支,主要依据母子公司之间的利息贷款利率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B、根据描述,上述业务建议参考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符合统借统还业务规定的利息收入可免征增值税。
__________
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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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管是否向子公司收取利息,母公司将资金提供给子公司使用,属于母公司给子公司提供了贷款服务,此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母公司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下);另,建议母公司向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子公司据此作为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特别提醒:
A、子公司根据资金使用的额度向母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列支,主要依据母子公司之间的利息贷款利率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B、根据描述,上述业务建议参考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符合统借统还业务规定的利息收入可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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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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