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划分标准(非居民纳税人是指什么)
(一)居民纳税义务人
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来源于中国境
内还是中国境外任何地方,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 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这里所说的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属于居民还是非居民的 一个重要依据。它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 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而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一 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原来是在中国境外居住,但是在这些原因 消除之后,如果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则中国为该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尽管该纳税 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1天,他仍然 是中国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居住, 不扣减其在居住的天数。这里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 3〇曰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综上可知,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包括以 下两类:
1.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没有在 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 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 澳门、台湾同胞。这些人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 累计不超过90日的,仍应被视为全年在中国境内居住,从而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例 如,一个外籍人员从1997年1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1998年纳税年度内,曾 于3月7 ~12日离境回国,向其总公司述职,12月23日又离境回国欢度圣诞节和元旦。 这两次离境时间相加,没有超过90日的标准,应视作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居住天数。 因此,该纳税义务人应为居民纳税义务人。
现行税法中关于“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香港、澳 门和台湾地区。
(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不符合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 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 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也就是说,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习惯性居 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 年的个人。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只有外籍人员、侨或香 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因此,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实际上只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没有在 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外籍人员、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境内居住的天数和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按以下规定为准:
1. 判定纳税义务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 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逗留天数 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1天计算其在实际逗 留天数。
2.个人入、离境当日及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判定。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发1995 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 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实际工作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