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业为案例的会计专业论文(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心得体会)

任何学科都有逻辑性,掌握其逻辑性,不需要背诵就可以很好地理解并掌握,并且在较长时间内不容易忘记。《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也有逻辑性,学好这门课要通过分析它的逻辑性,明白法律法规为何如此规定。教师在授课中,也是要将其逻辑性讲解透彻。对于这门课程,笔者是这样认为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是公理类,第二是定理类,第三是无理类。财经法规的逻辑性主要体现在第二类法律法规里,讲课重点也要放在这里,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主要考点也集中在这一类法律法规中。下面分别阐述一下这三类法律法规:

一、公理类

这类法律法规具有公理性质,人们根据自己的义理念就可以理解这类法律法规。比如《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禁止性规定里有:“公司企业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这条规定就是具有公理性质的,即使对会计一无所知的人,按照义的理念也会明白这样做是被禁止的。再比如《银行结算办法》里规定的“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付”这三原则也是公理性质的,特别是“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简直是最朴素的公理。

二、定理类

这是笔者按照数学里面“定理”这一概念的性质套用的,数学里面的定理是可以推断证明的。具体到《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里面,就是说这类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逻辑的,可以通过其他知识推理出来的。对这类法律法规要仔细、严密地将其逻辑性讲解给学生,使学生深刻理解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能够深刻理解自然也就不容易遗忘,或在使用的时候做出错误的判断。比如《会计法》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从直觉上审视这一规定,是容易产生误解的。单位的会计工作是由会计人员具体实施的,负责人未必懂会计,让一个未必懂而又不是自己做的人对会计负责似乎是讲不通的,由会计人员负责更合情合理。如果我们了解企业机构的构成,就会理解为什么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来负责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和普通的工作人员,相对于企业来讲不是独立的,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强势的管理权力,会计人员很多时候不得

不依从负责人的旨意而行事。因此,会计工作虽然是会计人员具体实施的,但是负责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要求会计人员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会计资料往往在所难免,会计资料很多时候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意思的体现。再比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里面规定“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变造与伪造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造假,变造可以说是偷梁换柱,而伪造则是无中生有,但是为什么把签章的变造规定为“属于伪造”呢?实际上签章对变造后的签章人来说,本来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而现在票据上有了自己签章,这对他而言就是无中生有。这与变造其他内容并不改变票据或结算凭证上面的签章人是不同的,这就是“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这一规定的内在逻辑。

三、无理类

说是无理,其实也是有点道理的,只不过这个道理是很模糊的,这类法律法规就需要死记硬背。比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多少的规定,自然要依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违法情节轻的罚款数额小,违法情节重的自然罚款数额大。但是罚款数额的轻与重是法律法规制定者依据自己内心的感知做出的,很难说制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就不可以。但是,在适用这些法律法规的时候,用“5000”或者“3万”这类的数字肯定是错误的,法律法规这时候也显得很生硬。对这类的法律法规,那就需要记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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